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定
时间:2021-03-22 16:14 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类型主要为绿地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河道生态补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马尾区、长乐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水专项规划要求,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设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纳入城市水资源统一配置,实施计量、计划管理,逐步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章 雨水的收集利用 

  第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遵循低影响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仍需满足入渗、收集、处理、调蓄、排放、回用的功能,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洪峰径流量和外排总量。 

  第八条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雨水利用设施。 

  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依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可采用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可以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建筑工程,应优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影响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也可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确保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雨水利用系统同时有多种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来确定。 

第三章 再生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遵循方便利用、注重实效、管网建设与需求配套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鼓励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第十二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使用再生水。 

  下列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再生水利用规划未明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 

  (一)日排污水量2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园区); 

  (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以及财政性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用水领域中,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印染、食品发酵、酿造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四)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五)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六)河道生态补水。 

  第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一)用于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 

  (二)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三)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 

  (四)用于农作物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再生水利用系统同时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来确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的供水单位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可能影响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查明地下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禁止一切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或破坏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纳入节水“三同时”管理。 

  第十七条 非常规水供应系统和自来水供应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禁止将非常规水供应系统和自来水供应系统混接。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项目,政府或其部门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水开发利用的投入力度。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条 再生水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根据投资运营成本等情况与用水单位具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非常规水资源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水资源,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标准,可以再生利用的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净化处理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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