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37-1300-2009-00145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09-07-31
  • 标    题: 关于印发《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房〔2009〕64号
  • 发布日期:2009-07-31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房〔2009〕64号
来源: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时间:2009-07-31 15:32
榕房〔2009〕64号

 

关于印发《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推进全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

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推进全市物业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含暂定三级)以上物业企业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市房管局和区(市、县)房管部门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按照积分对物业企业做出相应处理。《记分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进行完善调整。

  第四条 市房管局和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对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进行记分,并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和记分情况上传至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进行核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和记分。

  第五条 市房管局通过物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平台进行记分累积,并根据企业不同的积分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条 物业企业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记分周期届满,重新记分。原年度积分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的,当前积分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重新记分。

  第七条 根据物业企业积分,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积分低于-6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房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取消该企业参评市级、省级及全国优秀(示范)项目的资格;

  (二)积分低于-9分时,由市房管局对该企业予以全行业书面通报批评,一年内该企业资质不得升级;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企业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积分低于-12分时,由市房管局核查该企业的资质条件,该企业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由省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查资质条件、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一、二级资质企业,由市房管局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建议上报省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限制该物业企业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该企业一年内不得参加市级、省级及全国物业管理优秀(示范)项目考评,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对物业项目获得国家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每个加3分,获得省级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每个加2分,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的每个加1分;复验通过的,按复检通过次数依上述标准累计加分。

第九条 各物业企业的加分不冲抵物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积分,但可与积分相加,相加后总分值高于零分(不含零分)的,可以作为物业企业优秀管理业绩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同时,总分值作为物业企业资质升级条件之一:

  (一)三级升二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二)二级升一级的,记分时间满2年且总积分高于零分。 

  第十条 市、区(市、县)房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记分;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管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二)应当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 

  (三)对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五)未按照《记分标准》记分或未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报送记分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外埠物业企业的动态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本规定试运行阶段,对企业的市场运作行为所产生记分和处理单独作为一个记分周期,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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