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5-06-04 15:13 文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评估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建〔20144号)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泉州、漳州、莆田、三明、南平、宁德、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51日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评估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提高房屋征收评估质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异议,需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成立省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本地区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地区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或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条 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估价与经纪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房协估经委”)负责承担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申请受理、鉴定专家选定、鉴定会议召集、鉴定报告送达、鉴定专家考核、鉴定档案保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与评估专家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需提交由本人签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其复核结果复印件(一式四份);

  ()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交鉴定相关材料。

  (二)受理鉴定申请。对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评估专家委员会予以受理,并申请人签订委托鉴定合同,由申请人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预交鉴定费。

  (三)选定鉴定人员。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并确定专家组负责人。专家组成员一般由3名评估专家组成;必要时,可以组成多于3人、总数为单数的鉴定专家组。

  (四)确定鉴定会议时间。鉴定会议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鉴定会议之前,专家组应当审阅鉴定相关资料;必要时,应组织开展现场查勘,调查取证。

  (五)召开鉴定会议。由专家组负责人主持召开鉴定会议。参加人员为专家组全体成员、申请人、在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上签字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参与评估工作的估价员及相关工作人员。

  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参与评估工作的估价人员应到会出示评估报告工作底稿,接受专家组质询。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的,应另行确定时间召开鉴定会议,并通知申请人。由此延长时间的,鉴定时限相应顺延。

  (六)形成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房屋征收估价其它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方法选用、评估技术路线、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向评估专家委员提出《鉴定意见》(初稿),报评估专家委员审议通过后,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加盖评估专家委员印章,并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名。

  (七)送达鉴定意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向申请、原评估机构送达《鉴定意见》。

  第七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及估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以书面方式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或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其作出不良记录,记入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不配合鉴定工作;

  (三)改变原评估及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出具后,不按照鉴定结论要求,修改评估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承担评估鉴定费用。

  第八条 本《办法(试行)》自201451日起实施。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参照本《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来源: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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