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时间:2015-05-08 06:54 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与使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资源,不断扩大住房覆盖面,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划建设

  (一)我市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以往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二)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原有资金列支渠道不变,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以往年度在建的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今后新增的中央、省级补助资金按中央、省级有关规定使用;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按中央、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仍执行《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不变,套型建筑面积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并统一按照《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和装修。

  (四)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2014年以前年度按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核、登记的廉租住房轮候配租对象,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已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和原经济租赁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二、准入分配

  (五)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家庭总财产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户均(按户均3人计算)可支配收入线6倍以下,符合一定住房困难条件且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家庭(含单身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上述收入和财产准入条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测算一次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其它具体申请条件按《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资料受理和准入审核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及《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执行,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监察部门及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程序合规性审议。经联席会议认定审核程序合规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相关申请人在“中国·福州门户网”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转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列入轮候配租。

  各县(市)和马尾区自行按规定组织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县(市)、马尾区要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配租结果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七)各级财政要按年度拨付审核、复查工作经费,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受理审核及配后定期复查工作提供资金支持。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准入审核经费按审核合格每户200元的标准拨付,配后复查按实际复查户数每户150元的标准拨付,上述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各县(市)和马尾区自行确定经费标准,由本级财政承担。

  三、租赁标准

  (八)本意见出台前已受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仍执行原定的配租程序、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

  (九)本意见出台后受理的申请家庭,实行统一的配租面积标准,并按其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差别化租金、分档计租、梯度保障。

  1.配租面积标准统一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4049平方米);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5059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配租65平方米户型(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

  2.统一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根据承租家庭收入水平,实行如下分档租金:

  (1)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比,按对应比例缴交租金;

  (2)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和享受全额低保金的家庭免收租金。

  (十)按照保障家庭自愿的原则,一人户及夫妻二人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实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住房(即未达到一人户配租面积标准下限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按其扣除第九条所规定的租金减免后实际应承担租金的一定比例作进一步的租金减免,其中:一人户再减免20%、二人户再减免30%

  二人户、三人及三人以上户家庭还可以自愿选择承租下靠一个户型档次的住房(即二人户承租45平方米户型、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承租55平方米户型),其租金参照本条前述做法,再减免20%

  四、优先保障

  (十一)以下几类人员进入轮候配租序列后,应优先配租:城市低保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年满60周岁老年人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失独家庭;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认定的房屋被征收人。

  一线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和环卫、公交行业从事设备维护、给养等后勤保障的工勤人员,地铁建设、运营一线人员,以及在我市城区范围内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含)的现役专业士官(须已婚且家属在我市城区生活),继续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确定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定向供应。

  已拆迁未回迁的项目,若符合保障条件的房屋被征收人(或与其同住的直系亲属)年满70周岁且在我市五城区范围内无他处住房(不含拟回迁安置房),予以单列保障以缓解其阶段性住房困难。具体由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组织审核,经认定符合上述情形的,统一报送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配租。其配租户型和租金标准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统一标准执行(不执行分档租金),租金直接从被征收人的安置过渡费中抵扣。在安置房具备回迁条件后,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配合,办理解除租赁合同、腾退住房等手续,拒不办理退房手续的被征收人,不予安排回迁选房并停发安置过渡费。

  五、租后监管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要根据本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合同文本。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租。本意见实施以前已与保障家庭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其租金标准等合同约定事项维持不变;合同有效期截止后需要续租的应当按本意见调整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三)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使用的信息公开。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要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及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告栏及时公布房源分配情况(含小区名称和楼号、房号以及屏蔽部分身份证号码的承租人信息),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畅通举报渠道。

  (十四)强化日常监督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履行如下管理和服务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及小区内配套设施、道路、水电管网及公共活动场所的状况;每月动态了解并记载承租人信息及小区长期停靠车辆车主信息,发现闲置或转租、转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购置车辆以及小区内相关设施、场所需要修缮、维护的,及时报告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要按年度组织承租家庭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对距租赁期满不足一年,需要复审认定续租资格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和原申请受理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区民政部门具体开展保障资格复审工作,相关复审程序和职责分工参照本意见的区级准入审查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各县(市)和马尾区可自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十六)根据上述巡查、复核结果,按以下几类情形办理:

  1.存在闲置或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形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2.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限期收回住房。

  3.存在瞒报、虚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相关情况或伪造、篡改相关证明材料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限期收回住房。有关家庭成员自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当地各类保障性住房。

  4.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赁期内维持租赁合同约定事项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续签租赁合同(不限续租次数),按照届时有关规定及承租家庭变化情况,在合同中对配租面积、租金(减免)标准等事项酌情调整。

  5.有关承租家庭拒不执行上述处理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则

  (十七)马尾区及各县(市)可以按本意见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原有规定管理。

  (十八)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原有住房保障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924日 

来源: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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