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权责清单
时间:2017-12-28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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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起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组织和督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第三条第(二)项 起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报备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听证工作;负责法制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及证件管理等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行政审批和法规处牵头,局各业务处室共同参加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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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行政审批和法规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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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无 |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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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全市危旧房屋改造计划并指导实施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六)项 负责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直管公房和涉外房屋的管理;负责落实房屋政策及房屋纠纷调解工作;监督指导全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指导全市白蚁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危旧房屋改造计划并指导实施;承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业归口统计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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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拟订全市住房保障政策并指导实施相关住房保障工作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四)项 拟订全市住房保障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建立与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住房保障家庭的准入、退出管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租、销售、回购及保障资格年审等工作;参与对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家庭的动态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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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有关公租房政策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导监督市、县组织实施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四)项 拟订全市住房保障政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建立与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住房保障家庭的准入、退出管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租、销售、回购及保障资格年审等工作;参与对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家庭的动态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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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受市政府委托,牵头指导协调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管理工作 | 无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保障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 | |||
8 | 对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2.《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行政处罚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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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按市政府已明确的安置房源对接使用流程,指导四城区安置房源管理部门开展辖区范围内征迁项目对接使用安置房源相关工作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二条第(八)项 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临时性、阶段性任务 | |
10 |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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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行政处罚 | 住房保障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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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八项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并指导实施,定期分析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检查和监管活动……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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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指导各地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 无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依法组织开展指导协调和稽查等工作,或者违法实施指导协调、稽查工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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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与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 无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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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房地产市场检查和监管 | 无 |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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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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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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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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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20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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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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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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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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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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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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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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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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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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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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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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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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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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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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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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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不备案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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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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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规定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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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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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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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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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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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3.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5.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6.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7.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2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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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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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5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通知》(闽建许〔2015〕268号) 第一点 委托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七)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三级、三级暂定资质……。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予以下放。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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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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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3.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5.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6.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7.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8.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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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10.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含11个子项) | 11.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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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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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3.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8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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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3.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5.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6.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7.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
49 | 对房地产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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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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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第83号令)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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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第83号令)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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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第83号令)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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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二级、三级资质(含暂定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无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 第二大点 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闽建办许函〔2017〕4号) 一、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备案下放由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其中:福州市由市房管局办理,厦门市由市国土房产局办理,平潭综合实验区由区交建局办理。请各地严格按照建房〔2016〕275号文要求做好本地区估价机构的备案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备案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二、已取得资质等级(含暂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原资质继续有效。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资质核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原有资质证书收回。其中: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一级标准的,向省厅办理备案。鉴于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三级、三级暂定资质已下放各设区市,原已取得省厅核发的二级、三级(含三级暂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未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 |
55 | 省内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 无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通知》(闽建许〔2015〕268号) 第二大点第(三)项“二、下放设区市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事项(三)省内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下放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不再报省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场监督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已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 |
56 |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范全市物业管理秩序,参与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第三条第(七)项 负责物业行业管理,制定物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物业服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项目达标创优工作;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和物业管理承接验收;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动作;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物业服务等级及指导性收费标准。 |
其他权责事项 | 物业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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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物业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后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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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物业管理专家库专家资格申请审核推荐及专家的征集、增补入选和调整调出审核 | 无 | 《福建省物业管理专家库管理办法》(闽建房〔2017〕4号) 第八条 专家资格的申请,由行业协会组织,并经设区市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第九条 专家的征集、增补入选和调整调出专家库,经设区市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 |
其他权责事项 | 物业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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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无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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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 | 无 |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
其他权责事项 | 物业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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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 | 无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榕政办〔201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
公共服务 | 市住宅专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已入驻市民中心 |
62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审核 | 无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榕政办〔201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
公共服务 | |||
63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更名 | 无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榕政办〔201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
公共服务 | |||
64 |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第三条第(七)款 物业管理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2.《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榕政办〔201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3.中共福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批复》(榕委编〔2014〕57号):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受委托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保值运作等具体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物业管理处、市住宅专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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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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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无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后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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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草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和规定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第二条第(六)项 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并监督执行。 2.《关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的批复》(榕委编办〔2007〕63号) 承担拟定拆迁安置政策,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裁决拆迁纠纷等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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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指导和监督县(区)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 无 |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依法组织开展指导协调和稽查等工作,或者违法实施指导协调、稽查工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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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 | 无 | 《关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的批复》(榕委编办〔2007〕63号) 承担拟定拆迁安置政策,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裁决拆迁纠纷等工作。 |
行政裁决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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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延长拆迁期限审核 | 无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关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的批复》(榕委编办〔2007〕63号) 承担拟定拆迁安置政策,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裁决拆迁纠纷等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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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无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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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组织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 | 无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73 | 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 | 无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 第七条第二款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房屋的具体地址范围、暂停办理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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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 | 无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75 | 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 无 |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当过半数,过半数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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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初步评估结果(或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公示) | 无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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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发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办〔2011〕31号) 第四点 集体土地征收获批后,征收土地公告应明确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同时征收,并告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实施,房屋补偿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实施。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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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接受各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综〔2011〕13号) 第十二点 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向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前,应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建国土部门强区扩权实施意见的通知》(榕政综〔2012〕247号) 第四点第二款第二项 区级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区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并在征求意见前报市政府(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依法组织开展指导协调和稽查等工作,或者违法实施指导协调、稽查工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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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备案初审 | 无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建〔2014〕5号)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征收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已入驻中心 | |
80 | 牵头召开例会,及时协调推进、通报逾期未安置项目回迁工作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二条第(八)项 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推进逾期未安置项目回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综〔2015〕9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依法组织开展指导协调和稽查等工作,或者违法实施指导协调、稽查工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临时性、阶段性任务 |
81 | 牵头召开例会,及时协调推进、通报城区旧屋区改造工作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二条第(八)项 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福州市城区旧屋区改造协调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榕委〔2013〕16号)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82 | 对未按规定拆迁安置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罚 |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 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2.《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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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3.对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4.对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5.对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6.对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7.对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
83 |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罚 | 无 |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 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2.《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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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 无 |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 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2.《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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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根据房屋所在地区房管部门报送情况落实房屋政策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六)项 负责编制全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直管公房和涉外房屋的管理;负责落实房屋政策及房屋纠纷调解工作;监督指导全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指导全市白蚁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危旧房屋改造计划并指导实施;承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业归口统计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依法组织开展指导协调和稽查等工作,或者违法实施指导协调、稽查工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5.因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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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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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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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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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没有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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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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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处罚 | 无 | 1.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行政处罚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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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 | 无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住房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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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无 |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房〔2007〕19号) 第二条第五款 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各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沟通、配合,加强对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后,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公共服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公共服务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已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 | |
94 | 白蚁防治机构备案 | 无 |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房〔2007〕19号) 第六条 加强白蚁防治机构管理。建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制度。白蚁防治单位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公共服务 | 已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 | ||
95 |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住房补贴实施方案,负责指导城区市直单位及企业住房货币补贴工作 | 无 |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第三条第(五)项 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分配管理工作;拟订全市年度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对申请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的资格审核工作;负责指导城区市直单位及企业住房货币补贴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补贴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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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违规领取住房补贴及住房工龄补贴办理退还住房补贴款的审核 | 无 | 1.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的通知》(榕政综〔1999〕296号) 2.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关于市属单位职工违规领取住房补贴办理退还住房补贴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榕房〔2013〕76号 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4〕29号) 第一点 对于已领取住房工龄补贴的公房承租户(含配偶),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仅此一处住房且其身份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的,经公房承租户本人及配偶具结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征收实施单位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市房屋登记中心核实符合条件后,公房承租户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且承诺将本人(含配偶)住房工龄补贴款双倍退回后允许其买断公房产权进行补偿安置。 |
其他权责事项 | 住房补贴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通过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9.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1.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公共服务收取的费用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未入驻中心 |
97 | 政府信息公开 | 无 |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 第三条第(一)项 综合协调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负责局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局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及机要保密、信访、安全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2.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4.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5.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6.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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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信访工作 | 无 | 1.《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2.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1〕93号 )队 第三条第(一)项 综合协调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负责局机关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局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及机要保密、信访、安全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5.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6.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7.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8.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9.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10.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11.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13.打击报复信访人;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来源: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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