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
时间:2022-12-02 15:58 文号:

  说  明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三、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四、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1项,并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的重点领域。同时,为切实加强权益保护,本目录还明确了须严格依法依规审慎纳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

  五、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目录细化编制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纳入条目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六、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及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编制相关目录或条目时,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部门(单位)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公开。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明示归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归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九、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更新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十、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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